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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跨期财产保险费用未按规定扣除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19-10-22 15:58:21  

【例】某化工企业2018年8月支付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的企业财产保险费120万元(不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按规定抵扣),受益期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全部费用计入2018年度,这样是否可以呢?(注:根据真实稽查案例改编)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根据上述规定财产保险费的所得税前扣除并没有特殊规定,需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规定税前扣除。由于2018年的受益期期为5个月,2018年度只允许扣除50万元,企业却扣除了120万元,因此2018年度要调增70万元。

  第三:提醒广大财务人员,类似财产保险费具有受益期间的还有诸如“房屋租赁费”等,需要按照受益期间分期摊销,并按规定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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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中共党员,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1991 年执业,2010 年入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系资深税务刑事辩护律师、税务行政诉讼律师与房地产律师,兼具法律、财税、房地产专业背景,深耕法律服务领域。长期办理税务、房地产及公司案件,曾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诉讼与非诉经验丰富。依托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办案技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诚信执业理念,秉持客户至上原则,专注提供高品质、高水准的法律服务,深受业界和客户的好评。[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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