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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意思自治与税法的核定征收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19-10-17 17:04:15  

市场经济基础上构建的民法体系,一个最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其意思是指每个市场主体的意志是自由的,他可以决定与谁做生意,与谁以什么价格做生意,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做生意。这种意志自治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不受非法强迫,又称为自愿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依据和基础。这种法律规定体现为契约自由,即可以决定契约签定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契约要素,并且这种意思自治受民法的保护。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自然应当成为契约自由的捍卫者,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者,然而税务机关也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负有依法征收税款的职责。

  作为市场主体的纳税人天然具有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冲动,在这种意愿的支配下,利用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打着契约自由的旗号,在合同签订上为规避税收而操纵价格的情况时有发生。

  基于此,为保证国家的税收安全,防止利用契约自由的原则规避税款,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定征收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里的“计税依据”在合同中就是成交价格。根据三十五条(六)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但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是“无正当理由”《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国家税务总局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中,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等六种情形属于明显偏低;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等四种情况为正当理由。

  换句话话,按税法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达到维护国家税款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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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中共党员,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1991 年执业,2010 年入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系资深税务刑事辩护律师、税务行政诉讼律师与房地产律师,兼具法律、财税、房地产专业背景,深耕法律服务领域。长期办理税务、房地产及公司案件,曾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诉讼与非诉经验丰富。依托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办案技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诚信执业理念,秉持客户至上原则,专注提供高品质、高水准的法律服务,深受业界和客户的好评。[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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