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暗债等特殊金融工具业务的出现,给纳税申报带来了挑战,如何区分是股还是债,或者是兼而有之,笔者带你从经济业务的实质进行分析,剖析其中的涉税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传统业务和新兴业务相结合的投融资模式,例如明股暗债等。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税务处理通常情况下。企业债务融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在税前扣除,如果为股权融资,则不得在税前扣除融资费用。根据当前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15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按照混合性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对于以股权“售后回购”方式融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精神,转让方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转让价格的,差额应当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支出。
【例】甲公司为上市公司,与乙公司合资设立丙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甲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股60%,乙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股40%。2019年10月,甲公司、乙公司与丁信托基金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由丁信托基金公司发起信托计划向丙公司增资1亿元。增资完成后,丙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甲公司持股30%、乙公司持股20%、信托计划持股50%。该信托规模为2亿元。根据相关协议安排,甲公司仍然控制丙公司,丙公司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的利息,并且3年后信托计划收回所投入的全部资金。
问题:1.甲公司是否仍然将丙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合并报表中的比例是多少?
2.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分析:
笔者认为:
1.丙公司需要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且该信托在期限届满将全额收回,在法律上信托计划是作为股权投资方,但该交易实质上是甲公司、乙公司通过丁信托公司从外部引入新的债权人,丙公司应当将该信托计划分类界定为一项负债。因此,甲公司仍然享有丙公司60%的权益,控制丙公司,甲公司在会计上仍应当将丙公司作为持股60%的子公司进行合并报表。
2.虽然丁信托基金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在法律上是股权投资,但从该交易行为的本质看,丁信托基金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收取固定利息,并且3年后收回所投入的全部资金,丁公司持有丙公司50%的股权实质上就是将丙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丁公司,从丁公司出借款。因此丙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债权融资,丙公司应当与固定付息日确认利息支出,而由于丁信托基金公司属于税法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所以,丙公司支付给丁信托公司的利息准予全额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