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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运用新型作案手法骗税千万 近日获宣判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19-10-22 17:22:34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8602行初1555号

  原告 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盛清平,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严军,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 沈骁冬,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徐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侍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何晓华、沈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稽查局的副局长沈骁冬、委托代理人徐浩、姚明,被告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何晓华、沈越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辰公司91笔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决定对原告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主张

  原告中辰公司诉称:

  原告是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的进出口公司,自1994年公司设立以来,一直从事进出口贸易经营业务。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91笔出口业务从亚绍公司进货。该91笔业务每笔业务:

  均有集装箱卡车装箱单确认货物已装箱;

  均有集装箱进港信息的网页截图确认货物已进港;

  均取得船公司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海运提单;

  均有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出口报关资料;

  均收到外商支付的外汇确认外商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

  均有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审核通过的出口退税资料。

  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91笔出口业务虚假,并依据骗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骗取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处理决定称原告91笔从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其中73笔业务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处理决定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书所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务虚假。其中:

  1.稽查局用于证明亚绍公司虚开发票的证据——《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

  2.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多份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说明内容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3.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的性质不属于证人证言,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4.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钱某4、蔡莹莹、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钱某4未到听证会,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几份《情况说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

  5.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对原告员工王彐峰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确认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已实际出货,该笔录不能证明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

  6.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业务虚假的证据——结汇资金流向,亚绍公司收款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亚绍公司向原告供货环节业务虚假,不能证明原告出口环节业务虚假;

  7.稽查局所列的其他证据,均是正常出口业务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出口业务虚假。本案中,证据证明91笔出口业务报关单对应的货物均已实际出口,原告是合法的出口主体,稽查局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出口主体是原告之外的个人或公司。

  因此,该91笔出口业务属于有货出口,不属于无货出口,业务真实,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处理决定向原告追缴已退税款、未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等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构成骗税,适用的对象是骗税主体。本案中,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因此,原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是骗税主体。

  三、稽查局程序违法。

  1.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违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稽查局亦将本案定性为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必须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委员会审理应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稽查局违反该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省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一)复议决定认定“巴基斯坦人是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该项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远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证明巴基斯坦是实际发货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巴基斯坦人未依法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复议决定对该重要事实未加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的巴基斯坦人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不可能是报关单对应货物的实际发货人;

  3.巴基斯坦人承担货物出口全部费用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规定,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订舱,不承担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保管费用、海关报关及查验费用由景合公司承担。因此,景合公司安排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承担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发货人;

  4.亚绍公司收取货款后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亚绍公司与原告交易虚假,亦不能证明原告出口业务虚假。亚绍公司确认已将货物交付原告,且提供了货物装箱、进港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亚绍公司未交货;

  5.41笔出口业务提单与报关单货物品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出口业务虚假。报关单显示的品名“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涤纶蓝色布”所属的大类为“纺织面料(TEXTILEFABRIC)”,因此,提单显示品名与报关单品名不同完全正常,并未违反规定,不能依据品名不同认定业务虚假。(注:TEXTILEFABRIC应翻译为“纺织面料”,处理决定书将其翻译为“棉布”错误)

  (二)复议决定未认定稽查局程序违法的事实。

  1.本案中,稽查局实施检查、执行的工作人员相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实施了审理。据此,足以认定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存在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仅认为执行环节存在“瑕疵”,显然不符合事实,对稽查局程序违法未加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稽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复议决定认定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无事实依据。

  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稽查局提交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对该说明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稽查局未能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复议决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2.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复议决定将该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即便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说明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无锡市锡山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但该局认定虚开前未告知申请人,未通知原告有参与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认定虚开后未将该通知单送达给原告,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违法。因此,该通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4.《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针对的情况是“名为自营,实为代理”等出口业务不规范行为,其前提是有实际货物出口,该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依据。因此,即便原告具有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行为,申报了出口退税,亦不能已以原告违反该文为由,认定原告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更何况,原告涉案出口业务并未违反该文,原告与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出口环节部分事项,另从亚绍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出口,不存在与亚绍公司既签订采购合同又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并未构成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行为。该文规定的不规范出口业务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出口业务存在本质区别,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处罚亦不相同。复议决定错误地认定原告存在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出口业务对应的主观故意,又进一步错误地认定该主观故意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显然存在适用错误。

  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

  1.撤销稽查局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撤销省税务局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1.《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向原告追缴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2.《复议决定书》,证明省税务局维持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第二组:原告申请出口退税合法凭证。

  3.报关单,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阅审核;

  4.提单,证明货运公司出具提单证明对应货物已出口,发货人为原告;

  5.INVOICE,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一致;

  6.PACKINGLIST,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一致;

  7.增值税专用发票(亚绍公司开具);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辰公司开具);

  证据7-8证明发票信息与购销合同一致;

  9.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外商的买卖合同关系;

  10.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绍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11.装箱单,证明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载有司机签名、封条号码,证明货已装箱;

  12.货物进港信息网页截图、集装箱进港信息,证明货已进港;

  13.代理出口协议,证明原告与景合公司约定由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交涉、组织货源等事项。

被告辩诉

  被告稽查局辩称:

  一、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原告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不是真正的发货人。因外籍人士购买货物不需要发票,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才给了原告等加以利用的机会,假借外籍人士的交易,取得装箱单、报关单等退税凭证,骗取退税。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外籍人士及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信息资料、王彐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原告以代理业务假冒自营业务,明知不符合退税的条件而申报退税,具有明显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虽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其业务实质上是其他经营者借用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不得将该业务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中辰公司1999年即开始进出口代理业务,经过近20年的出口业务经营,对于上述规定不可能不知道,但其明知不应申报而仍申报,并取得了退税款,足以证明其主观可归责性。

  二、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中,中辰公司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746699.37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稽查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检查人员于对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6年5月31日,检查人员在中辰公司向其送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并出示了检查证,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4日,检查人员向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检查所属期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6月1日,检查人员在中辰公司向其送达了苏园税稽调(2016)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故当天未调取。

  ——2016年10月18日,检查人员又送达了苏园税稽调(2016)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增加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9日,检查人员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检查人员和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均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5日,检查人员归还了调取的账簿资料,由检查人员和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辰公司公章。检查中,检查人员充分听取了中辰公司的陈述申辩,2016年12月7日,检查人员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中辰公司签字确认,中辰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陈述申辩,检查人员收取后一并提交审理。

  ——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中辰公司,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综上,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基础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与上游交易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

  3.出口退税备案单证,证明原告提交退税资料用于骗取退税的事实;

  4.退税审批资料,证明原告骗取退税的事实;

  5.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发票为虚开的事实;

  6.已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取得退税的事实;

  7.未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拟骗取退税;

  8.结汇资金流向梳理情况,证明本案所说的发票是虚开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不是货物的真实的所有权人,交易是虚假的;

  9.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送达回证;

  10.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

  证据9-10共同证明稽查局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被告省税务局辩称:

  一、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6月8日,省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根据原告申请,省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复议听证会,原告和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均参加听证会。7月14日,省税务局组织原告代理律师查阅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8月4日,省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

  ——2017年8月29目,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

  综上,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针对原告起诉状需要说明的情况。

  省税务局在行政复议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一)省税务局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在复议中,省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所有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所有事实证据和听证会双方意见,省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多种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尽管原告在复议中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省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省税务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关于原告提出的“检查人员与执行人员相同,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省税务局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税务机关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性文件,且稽查局的执行程序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也无实质性损害。关于“税务处理决定是否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省税务局2017年6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是否受理案件进行审查。通过查询全国税务系统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审查被申请人的审理资料,确认稽查局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事实。

  (三)省税务局依法作出复议处理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的1-5是省税务局在复议中依法对原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过程,经审查,省税务局认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决定。

  综上,省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

  2.关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执;

  3.受理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证据1-3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4.提出答复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5.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4-5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7.听证笔录;

  证据6-7证明省税务局依法组织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9.《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

  证据8-9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

  10.全国税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清册记录;

  1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

  证据10-11证明,省税务局在正式受理行政复议前,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由稽查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行政复议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稽查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5中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的其他材料,认为均是正常交易资料、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6第一卷中2016年8月11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认为该货代流程未否认原告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四卷中2016年8月11日外籍人士MQRM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1日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3日外籍人士NERMOHAMMHD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五卷中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六卷中2016年11月2日钱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5日蔡莹莹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5日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几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五卷中第1193页的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五卷中第1207页的发票,认为费用不是外籍人士支付,可证明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对第六卷中2016年6月1日税务人员对王彐峰的询问笔录,认为该笔录确认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该笔录不能认定亚绍公司未发货,不能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对证据6中的其他材料,认为均是正常退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9认为,2016年5月3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6月1日询问笔录及2016年12月7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材料记载的人员信息可以证明稽查局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了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阅看卷宗及复议环节均未见到,该份证据系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省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稽查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被告省税务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9都认可;

  ——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补的。

  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省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都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1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省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10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攀枝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省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决定对原告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上述期间内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

  2016年10月14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因打击骗税案件工作需要,检查所属期间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稽查局制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决定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同年11月25日,稽查局将上述账簿资料退还原告。

  2016年12月7日,稽查局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交原告中辰公司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申辩,其对上述“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随附该公司“关于出口无锡亚绍公司面料业务的情况说明”。

  2016年12月21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稽查局提请审理的中辰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予以受理。经审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审理意见书,并提出了处理、处罚建议。

  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送达人为周建军、田献荣。《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辰公司91笔从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业务虚假具体情况为:

  (一)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69笔已落实真实货主。

  中辰公司上述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取得退税款10746699.37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金额63215878.27元,税额10746699.37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其中,69笔出口业务已落实真实货主,证实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韩城峰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二)2笔出口业务企业已申报暂未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

  中辰公司上述2笔出口业务共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366522.83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156016.67元,税额366522.83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

  (三)16笔出口业务企业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未申报退税,6笔已落实真实货主。

  中辰公司上述16笔出口业务涉及退税额2301818.80元。工作组已从货代公司获取证据,证实其中6笔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以上事实,决定:

  (一)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

  (二)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未退税款366522.83元不予退税;

  (三)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退税。

  综上,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原告中辰公司不服,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告知原告,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后作出,复议机关应当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2017年4月2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不服决定可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现稽查局发现上述告知有误,因该案已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大要案审理,现更正告知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机关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还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的复议机关进行了更正告知。

  2017年6月8日,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当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次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制发提出答复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等有关材料。同年7月10日,省税务局向双方制发听证通知书。7月18日,省税务局组织了听证。8月4日,省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8月29日,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决定维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同时指出,“关于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的业务处理,我局认为对以上情形,国税部门没有职责作出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基于该不予退税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另查明,省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核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中辰公司提单号为S232023563等73份备案提单上的出口货物真实发货人为AMIR、IMRAN、SDR、MQRM、HD、SR和NER等巴基斯坦人,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未索取发票,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巴基斯坦人不知晓中辰公司,与中辰公司没有贸易往来。

  ——盈远公司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数据办理订舱和报关手续,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将货物从浙江柯桥等地拖车至宁波港码头,相关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也是AMIR等人与其结算。

  ——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中辰公司按景合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景合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中辰公司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

  ——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填制报关资料等单证并提供给韩城峰,由韩城峰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并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的指令,将收到的外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每出口一美元该公司收取1.8%的代理费)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照收款金额向中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中辰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并取得退税款,中辰公司未见过外商。

  ——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报关单号为310120150517400766等的4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品名为“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或“涤纶染色布”,而与报关单对应的41份海运提单货物品名为“TEXTILEFABRIC(棉布)”。案涉出口货物是从绍兴柯桥运到宁波海关出口,《报关单》境内货源地注明苏州工业园区。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一、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问题

  本院认为,稽查局作为证据提交的巴基斯坦外商关于业务情况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盈远公司不同业务人员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盈远公司提供的与巴基斯坦人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及涉案人员账户信息、无锡国税部门出具的已证实亚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辰公司业务经理王彐峰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案涉出口货物与原告中辰公司无关,亚绍公司与中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出口货物信息,经货代公司以中辰公司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对稽查局相关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原告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本院认为,无锡市锡山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公文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外籍人士的《情况说明》是稽查局检查人员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取证,没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认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货代流程》及《情况说明》系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作出的书证,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

  原告对钱某,4、蔡莹莹、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几份《情况说明》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证人证言,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在未被申请出庭的情况下,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不意味着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故应予确认;

  原告对王彐峰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彐峰系中辰公司业务经理,是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以确认;

  原告对结汇资金流向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装箱单、货物进港信息等材料欲证明其业务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材料虽形式上显示发货人是原告,但稽查局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材料推翻了以上证据中所表明的原告是实际发货人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是我国一项鼓励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和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调整对外贸易结构和国内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仅影响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还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正常的外贸秩序,因此,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

  依据该规定,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案涉出口货物与原告中辰公司并无关联,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在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业务中,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针对以上税款事项,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客观上实施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相关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却使用韩城峰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原告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稽查局认定原告中辰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五章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稽查局对中辰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检查,于2016年12月21日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稽查局的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文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对该案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该案的定性及处理意见已经明确,为保障税款追缴等工作执行到位,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系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的必要环节,涉案税务处理文书由谁送达对该案的定性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原告的权利亦无实质性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省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依据上述规定,针对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所作的税务处理行为,省税务局具有依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等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办理程序及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进行了相应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对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证据、审查及决定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

  本案中,省税务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7月18日组织了听证,于8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亦无不当。

  判决意见

  综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洪彦

  审判员钱建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晨悦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自出口退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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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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