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关于法人双重居民身份的冲突协调规范

信息来源: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8-18

由各国判定居民身份标准的差异造成自然人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同样困扰着法人。例如,一家跨国公司在甲国注册成立,但在乙国被认定为存在实际管理机构 (也就是管理和控制中心),于是该公司有可能同时被甲、乙两国认定为本国的居民公司。这就发生了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的冲突。目前,OECDUN协定 范本都明确规定:当各国对因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存在不同,而导致公司出现双重居民身份时,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也就是说,两个协 定范本都是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解决冲突的唯一标准。

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经济中,以企业高层做出决策的活动地点作为居民所在地,在实际操作中不会遇到太大的困难。但在通讯、交通高度发达、特别是基于 数据交换和网络多媒体技术的远程通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做出一项决策并不需要通过集中一个地方面对面地举行会议来进行。在这种条件下,参加企业高层决策 会议的人员可以分布在世界各地,会议的地点可以处于不定或移动状态,方式也可多种多样,此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协调冲突,就没那么有效了。但采 用其他标准来替代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似乎又各有缺陷。因此,有学者建议,对法人的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范,应考虑像处理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范那 样,建立一套层次性优先选择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经济上联系更为密切地注册地这样的加比判定顺序。当对一个法人采用上 述顺位判断的标准仍无法确定其单一的居民身份时,再由缔约国双方的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当然,在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制定法人居民身份加比规则之前,实际管 理机构所在地仍是协调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唯一标准。

目前,在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就是不能仅凭董事会的开会地点来确定一个公司的居民身份,而是要看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行为在哪里完成。 

案例1Z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它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设在中国的一间分公司完成的。Z公司所有的员工,包括总裁和副总裁,都在中国工 作。董事会由美国公民组成,并且召集开会的地点也只在美国。该公司在美国有一个银行账户,并且根据美国法律,将会计报表集中在美国归档。根据中美税收协 定,Z公司是中国的居民还是非居民?

解析:Z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法人居民身份的加比规则是看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本例中,Z公司的实际管理几乎全部在中国完成,因此,即使Z公司的董事会开会地点在美国,也应认为Z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其次,由于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对其居民身份的判定也就有所不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居民身份与总公司的居民身份是一致的,应适用总公司居民国的协定;而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应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判断其居民身份,而不考虑其母公司的居民身份。

 

案例2:某泰国居民公司设在缅甸的分公司来华从事经营活动,该分公司是否可以享受中泰税收协定待遇?

解析:可以享受中泰税收协定待遇。因为位于缅甸的分公司是位于泰国总公司的一部分,与泰国总公司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应依照中泰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协定待遇。

 

案例3:某日本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子公司来华从事经营活动,应适用中国与哪国的税收协定?

解析:应适用中加税收协定,因为该子公司在加拿大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构成了加拿大税收居民,不能再适用中日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