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CFC案例公布 “走出去企业”也可能被反避税调查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9-6
    随着海外投资的增多,越来越多的“走出去”企业开始关注和重视投资目的国的反避税政策;但相对于国内的税务安排,由于实践缺乏真实的调整案例,鲜有企业重视其海外投资安排可能面临的来自中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风险。今年,全国首个运用企业所得税法受控外国企业(英文简称CFC)条款开展的反避税调查案例公布,给利用避税地进行投资安排的“走出去”企业敲响了警钟:“走出去”企业不仅要防范来自其他国家的反避税调查风险,也要防范来自母国的反避税调查风险。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实践中,大多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进行投资,这其中既有优化整体税负的考量(如希望利用更优化的税收协定网络),也出于诸如信息保密、融资或上市便利、方便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分别管理、未来海外进一步扩展便利性等方面的需要。对于采用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走出去”企业而言,必须谨慎防范潜在的被中国或其他国家的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调查的调整风险。

今年55日,北京市国税局公布了有关山东省税务机关对一家香港公司(下称B公司)应归属于其中国内地母公司(下称A公司)的利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案例。A公司是一家于1999年在山东省某工业园注册成立的中国居民企业,主营业务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B公司为A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业务;B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为A公司委派。B公司在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C公司拥有中国境内三家外商投资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份。2011年,B公司与荷兰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公司取得约3亿元的转让。

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所得税的待遇,B公司于2012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但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后未被批准。同时,B公司一直未对A公司做任何利润分配。B公司的居民身份申请使得税务机关对A集团公司的股权结构等涉税信息有了初步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对B公司是否及时向母公司A分配利润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最终,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完全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管理的条件,对归属A公司的3亿元利润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这也是我国公开披露的首个对“走出去”企业实施的受控外国公司。

税收政策是境外投资决策因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运营效益,乃至影响整个投资项目的成败得失。如何搭建有效的税务投资架构并防范潜在的税务风险,对希望拓展海外市场的企业尤为重要。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企业应该对税务规划和风险防范同等重视,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进行税务安排,以获得最优的税务效果。

首先,“走出去”企业应深入了解或调研与投资架构相关的境内外税制和监管环境,包括投资目的地、拟选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以及中国的相关税法对投资架构和未来持续经营的潜在影响。上述首个CFC反避税案件的结案,给“走出去”企业敲响了警钟,必须引起其足够的重视。

其次,在低税负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实质性经营活动”,或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说明其“合理商业目的”或“实质性经营互动”的存在。对于中间控股公司而言,“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存在既是享受与投资目的地国之间的税收协定某类优惠的前提条件,也是避免落入CFC税制规制的有效保障。

再次,关联交易的结果,应避免触发相关国家或地区(如投资目的地国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等)的转移定价反避税税制。这需要企业对相关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深入了解,防止引发转移定价调查调整。转移定价反避税调整的核心在于要求企业的功能和分析相匹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安排,或关联交易的结果导致不同企业之间的经营结果与其功能风险不匹配的交易安排,将很容易受到税务机关的挑战。通过合理的设置和分配集团内不同企业之间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企业集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转移定价调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