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判决重新确认房屋产权不用纳税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8-18

2010年5月,王某因躲避债务,怕财产被强制执行,以朋友吴某的名义在天津市某楼盘购买了一套现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来王某和吴某发生矛盾、关系闹僵,王某要求吴某将该套房过户至自己名下,吴某拒绝并声称该套房归自己所有。2012年3月,王某一气之下将吴某诉至法院,王某向法院提供了买房时的付款凭证,经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决该套房归王某所有,并宣告原房产证无效。王某持判决书在房管局过户时,被代征税款窗口告知要缴纳契税、营业税,王某想不通,只好咨询地税局,是否应该缴纳契税和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上述案例的情形不属于法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五种情形,既不是买卖,也不是赠与,更不是交换。事实上,该纠纷案本质上也不存在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该房屋的实际权属所有人就是王某,仅仅是产权登记人与产权所有人不符,重新变更产权登记而已。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该征收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营业税征收范围必须是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该情形不存在资金流动,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交换等,不属于销售情形,也不属于视同应税行为的赠与情形。因此,该情形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该征收营业税。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该情形属于典型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属所有人不符,依据法院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重新确权至实际所有人名下,不应该征收契税和营业税。通过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变更登记”时,代征契税和营业税等,不失为一种控管的好手段,但并不是所有的“变更登记”,都属于契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在实际过程中要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