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9-2

张某于19911月被汕头市某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某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11日至199411日。19936月,张某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该经营部变更为某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某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3月,潮阳市居民马某(在逃)找到被告人张某,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某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同年4月,张某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某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经马某、赵某(在逃)介绍,先后为某市A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款人民币149562423.3元,税额人民币25425612.11元。张某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40000元。为掩盖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张某与某市A集团公司签订了8份假购销合同,并将9张盖有某贸易开发公司财务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给A集团公司,供入账使用。上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48份被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21325200元。

此外,同年5月,马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为潮阳市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应允并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款人民币15243142.22元,税额人民币2591334.18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591334.18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55月间,被告人张某经马某介绍,为潮阳市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款人民币10330862.40元,税额人民币1756246.61元。马某收取受票单位“手续费”后,付给张某人民币50000元。受票单位于同年7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756246.6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经马某介绍,为D开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款人民币320025元,税额人民币54404,.25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54404.25元。后税务机关发现该发票系虚开,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追回。

同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向湛江市有关部门申请某贸易开发公司停止营业,随即携带犯罪所得赃款潜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为上述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额计人民币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某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余款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马某联系,分别从其他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并将7份内容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作为货款往来凭证入账,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

税务律师赖绍松分析,被告人张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将已停业的某贸易开 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 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以某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21325200元未能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

    省高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