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协议涉税争议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8-11

    一、案情介绍

某汽车修理公司A一般纳税人),20073月与某汽车配件门市部B(小规模纳税人)签订了汽车配件《购销协议》,协议约定,B按照A要求的质量、规格、价位给A供货,A每个月凭购销明细及发票给B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B持续几个月的给A送货,但因为B有发票,A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此汽车配件B是从 上海某集团公司进货的,B也一直没有支付上海货款。

200710AB双方商定,B由原来的供货方改变为代理人,代理A直接与上海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汽车配件合同,由上海公司作为供货方并给A出具发 票,A将配件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公司。之后,B按照约定代理A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向A转交了上海公司的报关进货单、海关完税凭证,上海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收款收据,A向上海支付了货款。081A凭完税凭证抵扣了进项税4万多元,084A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这张抵扣凭证不是真实的。

二、案件分析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焦点如下:

1.依据法律事实认定,A符合税法善意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规定,不是偷税

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A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税函 〔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 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即,A应当退还已经抵扣的增值税款,不应当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被处罚,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 的票据,可以再次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