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邵峰诉湖北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5-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然,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黄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2015年4月15日,原告签收工资单时发现被扣个人所得税430.56元,工资单上注明该所扣税款系“2014个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黄石市地税局作出的扣缴原告430.56元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黄石市地税局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扣缴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是扣缴单位自己的行为,而是代表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黄石市地税局系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故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对黄石市地税局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邵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邵峰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定性不当。扣缴单位的扣缴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并不是代表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税务机关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特殊情形,该扣缴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被认定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程序失当。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受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辩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石市地方税务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对所在单位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扣缴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不应以扣缴义务人为被申请人。上诉人就同一扣缴行为已向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应重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作出的鄂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系上诉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收上诉人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是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主管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等。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不是作为扣缴义务人的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邵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莉荣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