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在税收方面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09-7-24

        涉及税收方面,GATT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在下列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
    (1)优先降低和撤销与发展中的缔约各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2)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也不能加强已有的有关这方面的壁垒;
    (3)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在调整财政措施时,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的缔约各方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则应该撤销。
    东京回合“授权条款”为差别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以下四种情况,缔约方可以不考虑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
    (1)发达国家的缔约方根据普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2)在GATT关于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这些非关税措施受在GATT项下谈判签定的诸协定的制约;
    (3)发展中国家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以及按照缔约方全体所规定的准则或条件,减少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而达成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协定;
        (4)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别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