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会议“加计扣除”新政的四点变化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5-10-22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推动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一、会议确定,从201611日起,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此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而此次国务院会议决定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确定研发活动范围——即除了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这将扩大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受益企业。

二、会议确定,从201611日起,在原有基础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及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等可按规定纳入加计扣除。

 (国税发[2008]116)规定了享受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有八项,分别是: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随后,20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增加了五项可享受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分别是: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而本次国务院会议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四项,即:

(一)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

(二)试制产品检验费

(三)专家咨询费

(四)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

这将扩大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费用支出。

三、允许企业追溯过去3年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

这表明原来因各种原因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加计扣除。(具体程序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四、会议确定,简化审核,对加计扣除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对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实行归并核算。

这意味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将由事先备案方式改为事后备案管理,这将降低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时程序上和时限上的障碍。同时,采取归并核算,将降低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时的工作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