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偷逃税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3-7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简称国际货代,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代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企业。国际货代业务主要包括办报关、仓储、调拨、包装、转运、订舱等。在我国,该类企业主要分布在东南沿海海、空运输发达的港口城市,如上海、天津、青岛等。

一、基本案情

M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简称M上海公司),2003年8月在上海注册登记,注册资本250万美元。该公司由M国际货代(香港)有限公司(简称M香港公司)投资设立,与C集团(境外)构成母子孙三重关联关系。M上海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和一级空代资质,主营国际货代业务。根据实名举报信件指称,M上海公司2005年~2009年以隐瞒收入、虚列成本、代开发票、应付款长期挂账等手段,偷逃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数额巨大。而所谓的M上海公司和M香港公司实为同一伙自然人操控,经营地点就在上海。

经查发现:

以佣金顶替代理收入,缩小营业税税基。

M上海公司在2005年~2009年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同时委托国际船舶(飞机)公司完成国际货物运输并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该公司收取运费及账务处理有如下两种方式:

1.出口运费预付业务中,M上海公司向国内客户开具承运人的提单(分单),收款并开具税务发票,收款金额总计逾9亿元。收款情况在公司账面有记录,但不作收入处理;该公司在收到受委托承运货物的航空/航运公司开具的提单(总单)、运费发票和请求付款单据后,支付国际运费并记账,但不作为成本处理。

2.出口运费到付业务中,M上海公司向国内客户开具承运人的提单,并以M香港公司名义开具商业发票,按第三方收款方式通过目的地关联公司向境外收货客户收取运费,存入M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数额逾60亿元。收款情况不反映在M上海公司账面,而是记录在M香港公司账面上;收到受委托承运的航空/航运公司开具的提单、运费发票和请求付款单据后,M上海公司支付国际运费并记账,但不作为成本处理。

专案检查中,M上海公司提交了一份与M香港公司订立的“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互为总分包商,M上海公司作为M香港公司的代理,仅以M香港公司账务中,国际运费成本的3%作为佣金收入申报纳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规定,专案组将全部境外段国际运费收入作为M上海公司营业收入,减除准予扣除项目后,计算应缴补营业税。经计算,该公司2005年~2009年应就出口货代业务补缴营业税逾20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多列成本费用,冲减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

M上海公司在2005年~2009年利用C集团公司设立于境外的条件,分摊多种费用,加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数额,冲减应税收入。一些费用从名目和数额上看,明显不合理,如区域服务费、总部服务费与集团服务费等,实为关联公司间的费用分摊,数额巨大、无相应证明,也没有税务机关审批手续。还有诸如名为“计算网络中心管理服务费”等,数额巨大,公司也提供不出关于这些费用性质、内容、计算标准的证明材料。

此外,该公司2008年~2009年共预提印花税费用339万元,但从未实际完税,也未在所得税年度汇算中进行纳税调增。

经计算,减去非法扣除项目后,M上海公司应补缴货代收入企业所得税约2500万元。

对该公司预提印花税费用不缴税也不作应税所得额调增的行为,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339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4万元。

业务类合同不贴花,逃避缴纳印花税。

2005年~2009年,M上海公司业务类合同应贴未贴印花税180万元。对该公司上述行为,专案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补贴印花税180万元,罚款0.5倍的处理。

代关联企业收款,开具发票,长期挂往来,逃避税收监管。

2005年~2007年,M香港公司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多家代表承揽货代业务,并由M上海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收取款项,总计约1.1亿元的收入款项长期挂“应付款——M香港公司”科目。

M上海公司对此辩称,因与M香港公司互为代理关系,其相互代理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并不具体结算,以互抵了事。对此,专案组要求该公司依照中国税法设置账簿,完整准确地核算各项经营收入及成本费用,同时要求M上海公司提供M香港公司在香港的申报纳税资料。该公司无法提供,找借口搪塞。

进口货代业务中,代收款,违规代开发票。

M上海公司在进口货代到付业务中,劳务、成本均由境外关联公司提供、支付,但运费则由该公司向国内收货客户收取,并开具税务发票。5年间,所谓的代收款项逾9亿元,长期挂账,且无合理解释。专案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作出予以罚款1万元的处理。

二、案件分析

(一)营业税

货代业如何确认应税收入和计算税款,在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新旧)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中有专门条款规定,表述非常清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M上海公司在出口到付业务中,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支付国际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在中国境内提供了货代劳务,而收款则由M香港公司向客户收取,开具的商业票据上注明为“第三方收款”。显然,这笔收入应归属于M上海公司,但M上海公司却以“提佣”为名,拒绝承认独立经营货代业务,也否认这笔收入属于自己。这就出现了一个不合逻辑的现象:同一伙自然人,在境内,代表M上海公司否认该项收入属于自己,在境外又代表M香港公司否认该笔收入属于自己。其结果只能是造成一笔无归属的收入,在境内和香港两地均不用申报纳税。再结合M上海公司的账务处理情况看,其偷逃税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二)企业所得税

M上海公司采用隐瞒营业收入的手段,直接减少了应税收入。费用方面,该公司采用“预提费用”的方式预提印花税339万元,但应缴印花税180万元却并未缴纳,没有缴税却在税前列支,此行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多列支出”的主观故意。

(三)印花税

在已预提印花税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有大量业务合同不贴花,此行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主观故意。

代开发票,应付款长期挂账问题:M上海公司以“代境外关联企业收款”为由,开具税务发票,形成巨额“应付账款”,长期挂往来账。该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造成了“导致对方企业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M上海公司和M香港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但在实际控制管理人员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公司的收入最终都归属于同一伙自然人,无论在哪里偷逃税款,最终受益的也是同一伙自然人。因此,通过策划,造成营业收入无归属地,无需申报纳税,其主观故意不言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