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咏|疑罪从无如何实现

信息来源: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丽丽  |  发布时间:2018-3-7

按语: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沈德咏撰写《论疑罪从无》一文的第四部分“疑罪从无的实现路径”,原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为阅读方便,注释略去。

疑罪从无既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又符合司法的理论逻辑和实践理性,因而,这一曾经备受争议的司法规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推崇。尽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中,疑罪从无似乎都难以完全实现,但从有效保障人权、惩罚真正罪犯、促进司法文明的角度来说,这应当是我们努力追求的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必须建构起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疑罪从无思想和规则体系,使疑案出现时能够自动转入“疑罪从无”的运行轨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作“从无”处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转入正常轨道运行并定罪量刑。为此,我们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使疑罪从无规则能够无缝嵌入刑事诉讼各环节、全过程:

(一)思想上牢固树立疑罪从无观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思想观念指引的行动是盲动的,而没有正确思想观念指引的行动则可能是恣意的。制度的效能是否能充分发挥出来,往往要仰赖与制度相匹配的观念。“作为一个国家,在错误观念没有得到改变之前来修正我们的制度是非常艰难的。然而,改变了相关的错误观念后,我们能够大幅减少冤案,并在这一过程中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国家”。正确观念可以转化为建设性的行动,反之,错误观念一旦形成,带来的只能是非建设性甚至破坏性的行动,即使有好的制度也往往会被架空,更谈不上创新和完善。因此,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在刑事司法发展进程中,我们通常比较注重制度建设,观念的更新则总是跟不上节拍,这是导致不少好的改革措施达不到预期效果的症结所在。树立疑罪从无观念,关键在于对这一观念要有正确的认知。要避免两个误区:一是将疑罪从无视为司法工作的“绊脚石”,认为其是专门为保护被告人所设立的规则,不利于司法机关查办案件;二是将疑罪从无作为司法懈怠的“挡箭牌”,只要发现案件有疑问就索性按照无罪处理。前者对疑罪从无持消极抵触态度,而后者则恣意扩大了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而导致滥用。两种错误观念都是对疑罪从无规则的误读。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但同时也是司法人员摆脱面对疑案必须做出处理决定这一窘境的有效方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但是,疑罪从无是有其特有内涵的,不能随意作限缩或扩张性解释,“疑罪从无”不等于“疑问从无”。如前文所述,疑罪是指已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在这种情况下的“疑罪”才能“从无”。排斥疑罪从无,就只能是搞疑罪从有,容易导致侵犯被告人人权,滋生冤假错案;而滥用疑罪从无,就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懈怠,进而放纵犯罪,不利于有效维护被害方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因而这两种错误观念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因此,树立疑罪从无观念,就必须对疑罪从无的适用情形有一个准确的理解。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何为“疑罪”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明确规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再次重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上述这些规定符合“有利被告”原则的精神,也从不同侧面体现了疑罪从无的要求。疑罪从无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可能遇到,只有出现疑案时才会真正适用。疑案主要系因“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致,在此情形下,审判机关只能依据证明标准作出“从无”裁判。诚如学者所言,“罪疑唯有利于被告原则并非个别证据认知之原则,而系针对现存证据已为证明力之评价后,仍无法获致有罪确信,而仍存有合理怀疑时,支持犯罪事实判断之原则。”实行疑罪从无,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来理解和贯彻落实,任何主观臆断和曲解都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危害,并反过来危及疑罪从无规则的落实。综观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落实疑罪从无,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作出努力:

1.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将落实疑罪从无视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对于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而言,无论是担任刑事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都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主体,在维护刑事司法公正方面担负着共同的责任,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各司法证明环节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证明目标而言,侦查、起诉、审判都要以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为准绳,符合者则立案、起诉、定罪,不符合者则应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处理。如果抱持不正确的司法政绩观,认为案件不破、不立、不起诉、不入罪就是无能,即使发现有疑问也将错就错,甚至通过各种方式给后面的诉讼环节施压,冤假错案一旦铸成,就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的伤害。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必须突破部门本位主义的藩篱,以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履职目标和价值追求,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应朝着证明和查清事实方向努力,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应该完整地进入案卷,在程序流转过程中将涉及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移交至下一环节,这对于确保案件质量非常重要;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绝不能“藏着掖着”,为使指控成立而故意隐瞒。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控方不披露无罪或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法官都很难知道并拥有这些证据,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侦控方的客观性义务,注重办案人员的职业操守尤为重要。

2.共同营造疑罪从无的良好社会氛围

众所周知,无论有多么崇高的法治理想,如果没有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是难以实现的。法治关乎每一个人,疑罪从无的贯彻落实也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或者是现实相关,或者潜在相连。因此,社会各界关注司法不仅仅要热情主动,而且应当理性客观。从现实情况看,司法机关面对一个疑案,往往是“从有”易,“从无”难。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发生后,方方面面都很关注,特别是被害方,要求尽快破案、严惩罪犯的呼声往往很强烈,而且很容易得到民众的同情与支持,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来自媒体和民众的呼声会给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带来巨大压力,有一些冤假错案就是在这样的舆论环境下形成的。我们必须明确地告知社会各界,司法机关追诉的必须是真正的罪犯,而认定犯罪靠的是事实和证据;由于证据原因可能短期内甚至可预见的未来都无法缉获真凶、追究刑责,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疑罪从无规则处理。事实上,“无辜之人为他人的罪行赎罪并不能令犯罪的受害者感到多么欣慰,因为硬币的两面性意味着真正有罪之人逃脱了司法制裁”。因此,全社会特别是犯罪的被害方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心态来看待疑罪从无这个问题。司法界要通过一个又一个案件的审判、法学界要通过一篇又一篇文章的阐释,努力引导全社会树立起无罪推定的观念,让疑罪从无真正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为坚守公正司法的底线创造宽松、理性的社会环境。

疑罪从无是个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要获得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就必须对疑罪从无作必要的“推介”。我们不仅要告知民众什么叫疑罪从无,当出现疑案时为什么要实行疑罪从无,如何实现疑罪从无,而且还要澄清“从无”并不代表对于疑案就此收手,亦不代表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永远“从无”。为了消除疑虑,就需要释明疑罪从无的后续措施:一是疑罪从无并不意味着放弃对犯罪的追究;二是宣告无罪一般情况下意味着真正的罪犯没有归案,侦查机关将会继续缉拿;三是如果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放掉的人就是真正的罪犯,仍然可以将其绳之以法。总之,要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良性互动,为司法机关公正办案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疑案处理提供有利条件。

3.合理把握,防止走极端,把本应定罪的案件当成疑案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疑罪从无规则,既要防止理解偏差,又要注意矫枉过正。疑罪从无并非是不顾具体案情一律适用的通行规则,而是在直接影响被告人有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对于一般案件中的那些细枝末节和不影响关键性事实的疑点,是不能随意适用疑罪从无规定的,否则会让人“草木皆兵”、无所适从。同时,我们在强调思想上要树立疑罪从无观念时也要看到,古今中外任何国家、任何司法制度之下,都难以做到完全杜绝冤假错案。美国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在谈及本国的冤案时表示,被判处重罪的无辜的人所占比率近三百分之一,精确地说即0.27%,拥有一个刑事惩罚制度,前提是接受一些人被错误惩罚的可能性。这就是说,我们在追求疑罪从无目标的同时,对极少数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做到疑罪从无也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做到鼓励正确,宽容错误,否则将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使疑罪从无走向另一个极端——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这无疑可能会放纵犯罪,且与我们积极倡导疑罪从无的初衷是相悖的。

(二)强化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

诉讼模式所要解决的是“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综观各国的诉讼模式,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较为典型。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既偏重于职权主义又具有对抗制因素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之下,就控、审而言,公、检、法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就控、辩而言,则是平等对抗的关系,控方指控犯罪,同时承担客观性义务,辩方进行积极的诉讼防御;就整个控、辩、审而言,是“等腰三角形”结构下的一场“对话”。这样的安排本身并无问题,特别是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辩方的各项权利保障逐步强化,诉讼各方都有“用武之地”。当然,这毕竟是应然状态,实际情况往往复杂得多,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辩护律师尚难以实现有效辩护,这对破除疑案谜团和保障被告人人权显然是不利的。

1.强化专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

做好刑事司法工作,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公、检、法机关必须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加强互相配合,这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以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因为“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当下,有的专门机关在具体办案中过分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是不足取的,强化制约可以更加有效地规范司法证明和程序运行之各环节,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和对私权利的有效保护。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的出现,例如冤假错案暴露出来的问题,多少都与专门机关无原则的配合、无有效的制约有关,致使错误没有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预防。

2.在控、辩平等基础上充分调动辩方积极性

在任何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都不可缺少,否则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意义的诉讼结构。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大的修改,在诉讼结构上基本形成了法官主导下的诉、辩对抗机制。从理论上讲,在法庭上,诉、辩双方处于完全平等地位,而诉、辩的平等对抗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在实践中,这种理想局面还远未形成。笔者认为,(1)应当正确看待和履行控方的客观性义务。造成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因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可能就是公诉人的控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身份,并造成双重职能的交叉、混合行使。这种权力结构,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之一,其优越性自不待言,但在犯罪指控过程中,公诉机关应当正确区分两种身份和两种职能:公诉人作为控方主要是以“一造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应影响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否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职权主义色彩还占据一定分量的现实条件下,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确有必要,关键是要合理地进行制度设计并切实加以落实,使失衡的控、辩关系趋于平等。(2)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辩方的辩护权。在程序设计上,法庭调查和辩论,一般都是围绕指控的事实来展开,加上庭前的阅卷过程,这在客观上容易使法庭主持者先入为主,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理由,而轻视辩方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弱化了辩方辩护权的积极行使。更有甚者,当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专门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一致时,法庭有时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有的甚至简单地认为律师是在“引诱证人作伪证”,有的律师会见被告人或证人后,会见对象一旦翻供或改变证言,律师就可能会被怀疑“作了手脚”。要破解这些难题,根本之点就是要正确认识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让攻防双方机会均等,让诉、辩对抗成为现实。从制度设计初衷来说,“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提供被告实质、真正的保护而存在。”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通过增强辩方的实力,减弱与控方力量对比的悬殊程度,力求达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3)充分运用好权力制衡措施。“辩护人作为平等的控、辩双方的一方,对公诉人也应有一定的制衡。即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力图借助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时,应请求审判人员保护其诉讼权利。”在出现这种情形时,法官不仅应当依申请,而且应当积极行使主持庭审的职权,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进行必要的指挥和引导,对控、辩双方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和约束。

3.发挥好庭审的应有功能和作用

司法的最终裁判性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好法庭审判的应有功能和作用。“在审判程序中,法院负有恰当地控制程序进行以及根据证据调查和辩论结果作出正确的终局裁决的双重任务。”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其基本功能就是法院通过庭审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科处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法庭审判的“直接目的是确定起诉事实是否存在并确定被告人应否以及怎样承担刑事责任,其核心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可以说,法庭审判是公正司法各项要求体现最为集中的环节,是发现疑点、消除争议、查清真相的最好场合。法庭审判最需要做到的是“兼听则明”,最需要防止的是“偏信则暗”,特别是要防止庭审“走过场”,将侦查、起诉中带有明显追诉倾向的意见毫无障碍地转化为法院的有罪判决。为此,我们必须逐步落实好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各项要求,让庭审参与各方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并使证据和意见实质性发挥作用。在庭审中,要充分发挥举证、质证环节作用,让证明力弱的证据“软肋”充分显露,促使控、辩双方正确评估司法证明形势,清楚了解自己举证是否充分、质证是否到位;让证据能力缺失的证据无所遁形,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应当要求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应考虑依法排除。

庭审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而力戒形式化。鉴于庭审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问题,而解决这类问题,并不因为审级提高而变得更为容易,相反,可能因为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而离事实真相越远。因此,理想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第一审法院的开庭审判几乎是流于形式的,第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发挥纠正错误、防止误判的作用。由于公诉方主导了整个第一审程序,法庭普遍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了解决当时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主要是程序性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庭审的作用,减少了法官的主观预断,但实践效果并不好,“主要是法官在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难以更好地主持、把握庭审活动,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无法通过到法院阅卷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基于各方面的考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完善了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不过我们也要注意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全案移送制度是有利有弊的,正如有的学者提示的那样,尽管现在的法官素质、司法能力等方面较之十多年前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弊端和缺陷并不会因时间而消逝,因为法官预先了解案情和诉讼证据,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见解,形成预断,可能影响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后,人民法院应当提醒法官不能因为通过庭前阅卷知悉全案情况而形成审前预断,特别是要注意防止抱着对被告人负有罪责的预判和偏见进行庭审,从而弱化庭审的功能作用。在坚持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前提下,如何逐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并进而逐步形成以审判和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需要直面、研究并解决的重大课题。

在研究解决上述课题的过程中,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这就是如何对待庭审中被告人的“翻供”。被告人“翻供”,即否认庭审之前的供述,是法庭审理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从我们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看,几乎每个案件的被告人在进入起诉特别是审判环节后都曾经“翻供”否认犯罪,但几乎都未引起办案人员的足够重视,在最后一刻错失发现、核实疑点的机会,最终酿成冤假错案。可见,在庭审中客观、审慎对待被告人的翻供是必要的。对于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法官首先必须学会倾听,既不要轻易肯定,也不能简单否定,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仔细甄别,认真核查,绝不放过任何可能发现问题的蛛丝马迹,进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三)用疑罪从无倒逼专门机关提升办案能力

落实疑罪从无的要求,对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这本身并不是刑事诉讼所刻意追求的结果,但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保障人权,而且还有助于提升专门机关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起到“四两拨千斤”之效,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使案件质量获得更加有效的保证。

1.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而审判无疑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立法上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这在理论上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不仅英美法系继续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即使是传统上侦查、预审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也是不断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以审判为中心,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客观存在,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手段有限,只能藉由最终处理结果来完成制约任务。因此,从长远来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司法体系,既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客观必然,又是提升刑事司法整体质量的现实要求。

2.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或者可以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1)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依凭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强行为之。(2)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决定批捕、起诉都要立足于证据,没有证据而轻易为之,势必为后面的错误打开“方便之门”。(3)对于审判机关而言,要确保定罪、量刑都有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自当依法定罪、量刑,对于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问题可不深究,但是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对认定有罪仍存有疑问时,就应当下决心按照疑罪从无处理。

3.提升司法证明能力

办案能力就是专门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运用一定经验和技巧,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化解纠纷、追究犯罪的能力。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乃诉讼之核心,正义之基础,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立足于证据。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提升办案能力,最重要的是提升司法证明能力,具体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能力和水平。

对于疑案,按照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处理,能够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权利得到保护,虽然许多时候出现疑案是由于客观条件和因素所致,但并不意味着司法证明主体就没有努力改进的空间。客观而言,“办案人员是人不是神,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但是,办案人员必须以法治的思维,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用程序来保障案件的质量。”(1)就侦查机关而言,在司法证明活动中,重点承担收集与固定证据的任务,必须坚持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着力规范取证行为,确保合法取证,同时应将工作重点放在客观证据的收集上,努力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发现和固定证据、提升办案质量中的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强化侦查中的人权保护意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申请律师辩护以及对违法追诉进行申诉、控告等法定权利。(2)就公诉机关而言,其司法证明工作应当围绕有效履行举证责任来展开,要充分认识到举证不能即必定导致疑罪从无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应当着力提升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能力,同时应当本着客观性义务,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具体操作中,要通过强化侦查监督方式促进提升侦查的质量,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惩罚,同时避免无辜者被不当追究。(3)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责任是要本着中立、公正的立场,对控、辩双方的呈堂证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客观真实并符合证据法则的应依法采信,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依法排除。在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后,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规则作出处理结论。疑罪从无所形成的这种倒逼机制,有助于司法机关“在法定程序的约束下选择理性的替代方法去发现案件的真相”,从而整体提升司法机关的证明能力和办案水平。

(四)人民法院应勇担落实疑罪从无的重任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是宪法明确赋予人民法院的生杀予夺之权,既不能任意消减,也不可随意让渡。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承担着最后把关的责任,因此,在贯彻落实疑罪从无规则问题上,人民法院自然是责无旁贷的。

1.坚守司法中立

司法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司法中立原则要求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应当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落实这一要求,关键在于合理调适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应当说,1996年、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职权主义特别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影响,使司法的中立地位有所强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思维定势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法官的中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司法的中立地位和裁判的权威还需要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来共同培育和维护。

2.实行审判公开

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的固有品质和基本特征。司法公正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没有公开透明的诉讼过程,即使司法机关自认为公正,也难以形成令人信服的司法结果。“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公开审判作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方面推出了不少举措,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实践的效果还不尽如人意。刑事诉讼公开审判的要义,是任何一项刑事追诉都应当接受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审判,包括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和辩护,公开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公开进行交叉询问和核实证据,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判的过程要面向社会公开并保障公众旁听庭审的权利。从实践上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无不与审判的过程或结果不够公开透明有关。因此,消除疑虑最好的办法就是公开。越是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对那些需要按照疑罪从无规则处理的案件,越要落实好审判公开原则,以确保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心证形成等全过程充分公开,进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

3.做到权责统一

权责统一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权责统一是权力与生俱来的本质要求,可以说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有权力就应当承担责任,没有相应权力就不应当被要求承当更多的法外之责。就刑事司法权而言,在权责统一问题上,既存在权大于责、导致权力滥用的问题,又存在权能不足、怠于行使权力的问题。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而司法能力的高低,是以司法权能的大小为基础的。我国司法权能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权力配置上的不够合理和科学,而且表现为权力运行上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审判权不是决策权,也不是管理权,而是一种判断权和话语权,其主要任务就是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矛盾纠纷,调节利益关系,维护合法权益。疑罪从无本质上就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所作出的一种司法判断,如果司法缺失公信和权威,疑罪从无也就无从实现。为此,人民法院为有效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切实担负起最后把关的责任,就必须围绕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目标,深化司法改革,合理配置司法审判权并确保审判权力的运行得到有效的监督,在实行疑罪从无规则方面,最终也必须实现权责的统一。

(五)健全疑罪从无相关的配套制度

任何一项具体的制度要想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离不开完备的制度体系予以配套保障,否则在实践中就有可能落空。疑罪从无是个系统工程,它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融为一体,其离不开人权保障、司法民主、程序法治等理念的支撑,与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和规则也密切相关,并且深为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所影响和决定。贯彻疑罪从无,单纯地“就事论事”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进一步完善与其相关的诉讼程序、具体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体系。

1.健全相关诉讼程序

疑罪从无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是程序法上的制度安排,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又关乎实体法上的功能选择,为疑案的实体处理提供具体路径。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在刑事诉讼的几个主要环节都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1)在侦查环节,重点要完善预审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侦查程序应由侦查与预审两个阶段组成,1997年公安机关推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一体化”,预审程序名存实亡。“侦审一体化”可能有助于提升侦查效率,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预审程序在监督侦查、核实证据、保障人权等方面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学者在对部分冤假错案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因之一是,预审程序撤销后,侦查工作中出现了现场勘查欠精细周密、应做化验鉴定的未做、应调查的未调查或不细致等问题。由此可见,相对独立的预审程序,对保障侦查活动严格依法进行,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是有积极作用的。在刑事法治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似应重新审视预审制度的功能作用,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该项制度,为疑罪从无规则的实施增添一道制度保障。(2)在公诉环节,就贯彻疑罪从无规则而言,需要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可以说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是最为重要的“补偿性措施”。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而强化客观性义务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加严格、理性、公正、文明执法。“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决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并非单纯的‘一造当事人’,单纯的一造当事人与他造当事人对立,并无为对造当事人利益奔命的‘权’或‘益’。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客观性义务决定了控方的职责不仅仅是追诉犯罪,而且在于追求客观公正的裁判,因此,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必须予以充分关注。实践证明,这对于落实疑罪从无规则、防范冤假错案是十分必要的。(3)在审判环节,贯彻疑罪从无规则,最重要的是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充分发挥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在质证中的独特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发现真相的最佳利器,在这方面我们的司法实践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需要作出不懈的努力。

2.完善具体的证据规则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继修订,使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进一步健全,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看,不完善的问题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18条仍保留了饱受诟病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尽管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此尚不能求全责备,但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让人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实施效果产生怀疑。又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和“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这项制度对落实疑罪从无至关重要,但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原因之一是缺少“排非”的程序细则,使这一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再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长期以来,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成为常态,“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大行其道,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导致法庭审判的虚化和空洞化。现行立法明确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增加了强制证人到庭及处罚的规定,这无疑是进步的,若能落到实处,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排除案件疑点、促进相互印证具有重要意义。但从实践情况看,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证据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否则将会影响整个庭审实质化的进程,疑罪从无规则的功能作用也会大打折扣。

3.构建完备的证据制度体系

笔者曾撰文提出,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必须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治原则。这三项原则业已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要落实疑罪从无各项要求,除了要完善有关诉讼程序和具体证据规则之外,从根本上讲,必须要有完备的证据制度体系予以保障,而只有在上述三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建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证据制度体系。尽管各国证据制度建设中都会充分考虑本国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但基于证据在事实认定方面功能的共通性,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实为必要。因此,我们既要立足中国国情,认真总结经验,又要全面考察、积极借鉴域外证据制度的发展成果,包括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典、大陆法系诉讼法典中的证据制度以及国际公约中的证据规则,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循序渐进、适度超前的原则,努力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领先地位的科学、合理、务实、可行的证据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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