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债式收购中有哪些待解的税务问题?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  责任编辑:丽丽  |  发布时间:2017-8-24

资产收购中,收购企业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否算非股权支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发出后,就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以下5个问题较为关键。

 

  问题一:承担的债务是否算非股权支付

  讨论此问题的一个前提是,这里的资产收购是总资产的概念。那么,在总资产的概念下,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被收购方债务是否算非股权支付呢?

  借鉴美国的概念,可以把资产收购中的负债分为两类:一是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比如最典型的担保式债务。举例来说,A公司的房产当时在银行抵押,有800万元的抵押贷款没有还,该房产在本次资产收购范围内,如果资产收购顺利,那这部分负债就必须随资产一并转移到收购方。二是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包括各种非担保式债务,这些负债和资产并不直接相关。比如,某公司收购A公司一条玻璃生产线,A公司欠B公司400万元,A公司要求收购方收购资产的同时帮其偿还这笔往来款,这种负债就属于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

  因此,如果将资产收购中所有的负债一概认定为非股权支付,则条件过于严苛,很多资产收购就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了。笔者认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是合理的。不过,随之而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在资产收购中既包括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又包括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怎么办?

  对于这种情况,美国规定,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所有的负债(包括与资产相关和不相关的)全部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因此,美国严格限制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与被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时需要做一个取舍,政策的制定并非要和美国一样,但对此需要有一个政策的统一性。

 

  问题二:是否要考虑反避税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就需要有反避税的考量。

  比如,A公司收购B公司资产600万元,B公司必须要拿到200万元现金。这样,如果A公司支付200万元现金和400万元股权给B公司,股权支付比例就只有66.7%,未达到股权支付比例为85%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果B公司又不想缴税,那怎么办呢?

  实践中,一些企业可能会这样处理:在收购前,让B公司以资产向银行抵押借款200万元。当A公司收购B公司600万元资产时,A公司承担B公司200万元银行借款且向B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此时,A公司承担的200万元负债就属于担保式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的,A公司的股权支付比例就为100%

  与此同时,避税问题就产生了。因此,如果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就会产生避税问题。对此,是用59号文件第一条合理商业目的来把控,还是单独制定反避税规则?这需要有关部门认真考量。

  

  问题三:转让方资产计税基础如何计量

  在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在技术层面可以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但是,在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计税基础层面,这些负债是都要被计算在内的。根据59号文件规定,对于资产收购,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是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将这两条规定融合,可以推导出一个公式: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或损失。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600万元,担保式负债2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800万元的股权。此时,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众所周知,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A公司资产计税基础600万元,公允价值1000万元,隐含增值400万元。此时,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是800万元,如果把这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在A公司层面确认为400万元,隐含增值也会递延实现。 (下转B2版)

  因此,用以上推导出来的公式计算,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600万元)-非股权支付(200万元)+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或损失(0),可以得出结论: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元,公允价值800万元,这样400万元就可以递延到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再缴税。

  

  问题四:如果资产计税基础为负怎么办  

  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大于负债,出现负数的情况。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200万元,担保式负债4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600万元的股权。在资产收购中,房产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收购的房产是10年前的房子,但该房产用来抵押贷款是按照市价评估贷款的。  

此时,如果按照推导公式计算,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一方面,由于A公司资产的隐含增值有800万元,所以这个结果是合理的;另一方面,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股权,其公允价值只有600万元,即使把这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变为0,也无法与这800万元相匹配。因此,产生-200万元合理但不合情。实务中,不可能把资产计税基础变为负数。所以,如果产生负的资产计税基础,资产计税基础最多只能为零。对于超过部分,转让方就必须确认为所得当期缴税。笔者认为,这属于常识性问题,不管哪个国家都应该按照此规则处理。

 

  问题五:受让方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根据59号文件规定,对于资产收购中受让方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是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同样将这两条规定融合,可以得到公式:受让方取得转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200万元,担保式负债4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600万元的股权。根据上述分析,A公司必须确认200万元所得缴税。那么B公司取得A公司资产计税基础为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这400万元的资产可能是一揽子资产,而不同资产的税收属性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这类资产不具备“装”隐含增值或损失的能力。所以,应该把资产按照能够“装”隐含增值的能力作出分类,其中一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始终一致,越到后面资产的变现能力越差,越具有“装”隐含增值或损失的能力。比如,A公司作为计税基础的200万元资产,可能的构成如下:银行存款100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2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3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

  紧接着问题来了:这里200万元的非股权支付确认损益,如何分配到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中?银行存款肯定是不能“装”的,那剩余下来的这些资产,是全部“装”入固定资产中,还是按剩余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装”到对应的资产中?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政策规定,否则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作者单位: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南京地税局稽查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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